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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12.12.營署建管字第1043040552號

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服務處104年11月18日○○字第104111801號函辦理。

二、「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建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惟於不違反前揭條文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為本部9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732號函釋在案。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加以處罰。」為本署95年6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1055號書函所明釋。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故住戶欠繳管理費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內容,如涉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