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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花臺執行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09.7.20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2194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6月4日府都建字第1090086838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故如於陽臺外緣設計花臺,或設置陽臺連接花臺,陽臺與花臺間仍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欄桿扶手。

三、另按「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38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為同編第45條第5款所明定,鄰接花臺非屬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受限制之條件。即H-2、D-3、F-3組外牆設開啟式窗戶,如鄰接花臺,窗臺高度應符合該款前段規定,如鄰接陽臺,窗臺高度得不受該款前段限制,花臺與陽臺二者形式仍有不同。

四、另本部84年8月4日台(84)內營字第848029號函(如附件)釋:「按陽台外緣設計花台,其突出牆面線總和不超過1.5公尺,或設置於建築物外牆時其面積與陽台面積合計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因現行第1條第3款陽臺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之尺寸業修正為2.0公尺,該函有關「突出牆面線總和不超過1.5公尺」1節,應依現行規定辦理,改為「突出牆面線總和不超過2.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