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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是否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或指定列入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 92.04.28.台內營第0920085640號

說明: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91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101321820號函、基隆市政府91年12月17日(91)基府工管字第11755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1月23日中工建字第0920001452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本(92)年3月14日邀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經濟部、教育部、交通部及各縣市政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參考各縣市政府執行現況,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指定列入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其營業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納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範圍。

三、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乙份,又會議紀錄所稱網路資訊服務場所即前揭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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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係依據本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採用用途列舉方式訂定,迄今已近三十年,實有配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以建築物使用類組方式通盤檢討之必要,鑑於經濟部表示,目前網路資訊服務場所相關業者多達三千餘家,基於為維護公共安全,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通盤檢討完成前,宜先考量加強「網路資訊服務場所」之管理措施。

二、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業於9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086347號函修正公布,「網路資訊服務場所」已納入D1類組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是有關供網路資訊服務場所使用者,均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由於目前本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並無包含網路資訊服務場所,欠缺法源依據。茲參考花蓮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建議使用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南授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則以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網路資訊服務場所」均納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另參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咖啡廳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前例,經討論獲致共識,網路資訊服務場所以50坪以上者予以鈉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宜。因此,現階段先以營業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網路資訊服務場所」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

三、有關「網路資訊服務場所」是否指定列入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乙節,為考量「網路資訊服務場所」裝修材料能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且為確保其裝修不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是無論營業面積大小均應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四、有關新竹市政府建議「網路資訊服務場所」應申請消防審查乙節,請本部消防署參考本次會議決議辦理

五、請承辦單位依據本次會議決議辦理後續法制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