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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法第96條「本法施行前」之適用條件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5.03.10.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406639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2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31160500號函。

二、按「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係建築法第96條所明示,是凡本法施行前(即民國60年12月22日)已興建完成,屬供公眾使用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均有本條文之適用。至詳細之執行方式,已於同條第2項授權貴府於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訂定。故所詢60年12月22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自得請貴府依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