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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事務所函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部分條文設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3.18.營署建管字第1020012496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2年2月27日(102)廖字第0227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100平方公尺。」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故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至於新建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與本規則第170條相同。

三、另按本規則第93條規定:「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第167條之2規定:「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303.5為無障礙樓梯特別規定,303.5.1適用對象規定:「第2層以上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者。」303.5.2級高及級深規定:「樓梯上所有梯級之級高及級深應統一,級高﹙R﹚需為18公分以下,級深﹙T﹚不得小於24 公分﹙圖303.5.2﹚,且55 公分≦2 R + T≦65公分。」故新建或增建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其中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提供部分行動不便者(如老人、孕婦及其他非輪椅使用者)能夠使用,與是否設置無障礙停車位無涉。另該直通樓梯如屬本規則第99條規定之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需通達至屋頂避難平臺者,其整座直通樓梯應為無障礙樓梯。若第2層以上係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者,該第2層以上樓層之無障礙樓梯至避難層,樓梯之級高及級深應符合303.5.2規定。

四、又本規範302.2樓梯轉折設計規定:「樓梯往上之梯級部份,起始之梯級應退至少一階。但扶手符合平順轉折,且平台寬度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圖302.2)。樓梯梯級鼻端至樓梯間過梁之垂直淨距離應不得小於190公分。」、302.3樓梯平台規定:「不得有梯級或高低差。」另建築物樓梯及平台之寬度業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明定,且該規則第34條規定:「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3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4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故無障礙樓梯轉折設計及平台規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至於貴事務所設計地下2層、地上12層店鋪及集合住宅之新建建築物無障礙樓梯扶手平順轉折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