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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設置污水下水道之地區是否仍須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1.03.營署建管字第0940068169號

說明:

一、復台端94年11月11日申請書。

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