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細部計畫說明書無特別明文規定需地機關取得方式,於土地移轉時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內政部87.3.20台內營字第八七○三三三八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性質,業經本部以86.12.24台(86)內營字第八六○九五三四號函復貴部在案。至都市計畫說明書無特別明文規定需地機關取得方式,應以何方式取得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細部計畫書應表明事業及財務計畫,準此,都市計畫書已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自應依該計畫書之規定辦理,如未明文規定者,需用土地之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