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6.27.台內營字第091008436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1.05.15.府建管字第0910055763號函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計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二)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分樓地板面積之和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三)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0.75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300公尺。(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依前揭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屬第1目至第三目列舉範圍者,應依其各目規定檢討,非屬第2款第1目至第3目列舉範圍者,仍應依第四目規定檢討,如同一建築物同時供第2款各目使用時,則應同時符合各目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