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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27營署工程字第0910059466號函

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台灣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份,繼續適用」。查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業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三三三號令修正為:「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依前開規定,貴府應訂定前稱支付償金或補償標準,在尚未訂定前,前台灣省政府所訂「台灣省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支付償金或補償標準」仍可適用,惟貴府宜速依法訂定標準,以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