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師函詢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5.09.營署建管字第1000023977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4月19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1000036317號函。
二、按94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31號令增訂建築師法第9條之1規定:「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第1項)。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4項)。」本部業依上開建築師法第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535號令訂定「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該辦法第9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是按上開建築師法第9條之1第4項規定,在同條前3項規定施行前(即94年6月17日前),已依同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施行之日(即96年6月23日)起算6年,為102年6月22日,爰本案建築師曾於92年3月11日於貴市開業,其開業證書有效期間至102年6月22日,尚符合上開建築師法規定。
三、次按「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滿或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開業證書後申請復業,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者,應依前三條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經審查合格,以核發日重新計算有效期間發給開業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第5條已有明定,本案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至102年6月22日,據貴府前揭函說明二稱,「於93年11月15日自行註銷,另99年7月15日再於本市重新申請開業」,尚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