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公司陳情為辦理新竹縣新豐鄉福龍段114地號等8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作為經濟部「寶山第二水庫土壩工程」土石採取使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4.9.26營署綜字第0940051030號函
一、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規模,如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七、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工業區、鄉村區及風景區之土地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程序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或坐落之土地範圍跨越二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者外,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者,面積規模於10公頃以下,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前揭案件申請開發面積於10公頃以下者,本部自90年7月1日起業已委託縣(市)政府審議核定。
三、惟查本案土石採取場之基地面積為1.8723公頃,因未達前揭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非屬本部委託新竹縣政府審議核定之案件,僅涉使用地變更編定規定,於本部分工係屬地政司主管業務,本案請依該司回復意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