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有2位委員之執行事務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3.04.11.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371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3年4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10362111200號函辦理。
二、卷查本部94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45號函釋略以:「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至於本案公寓大廈業經依法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第11屆管理委員會在案,嗣後因委員辭任,僅餘2位管理委員,致不能成會而無法推選主任委員,除請其儘速依法補選或改選管理委員外,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管理委員仍須依規定執行職務,且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依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故僅餘2位管理委員時,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該管理委員仍須依規定執行職務;另外,本部營建署102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24402號函所釋示,係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時如涉及須以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因管理委員僅餘2人,無法召開會議,故無從執行管理委員會該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