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檢討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9.05.營署建管字第0952914008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5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03600號函。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為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9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案決議2所明釋。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應檢討「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項目者,按同辦法第4條所附各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及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仍請檢討符合申請變更使用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至如擬不適用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得依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
三、另本案業經本署召會研商,並於94年8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4690號函及同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2210號函(諒達)送會議結論在案,本案如有實務執行困難,請彙整相關案例與具體處理建議,送署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