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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移轉○○○君所遺國宅及基地,於計算○○○君之居住期間時,得否併計其遺產管理人管理期間疑義案

內政部95.10.5台內營字第0950154597號函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交屋之日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按實際居住之累計時間為準;實際居住之事實,得依戶籍設定或其他有關證明認定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但法院拍賣國民住宅時,債務人得不受居住期間之限制。」

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本案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非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故其遺產管理期間自無從適用上開「遺贈或繼承取得之國民住宅得併計遺贈人或被繼承人之居住期間」之規定。

三、惟前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國民住宅承購人於購得國民住宅後即轉售圖利;本案○○○君未能符合上開「居住滿1年」之規定,係因亡故且依本國法律無人繼承,爰得由貴府逕為出具可移轉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