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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為審查容積移轉案件,涉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水利法第82條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12.10國署都字第1130122844號函

一、復貴府113年11月26日府建計字第1130224734號函。

二、有關各級政府所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徵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解釋文摘略:「......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查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第1項)。......主管機關依第1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第3項)。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第4項)。」

四、復查經濟部為依水利法第82條辦理實施計畫書格式及相關附件,以106年1月9日經授水字第10620200280號函致其所屬水利署各河川局及各地方政府:「......二、......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避免妨礙各地都市計畫......建議各該都計主管機關於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時,先行檢視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正本諒悉)

五、綜上,水利法第82條第4項規定得以容積移轉之土地,其前提必須符合同條第3項所列應視實際需要徵收之土地,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13號解釋文,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始得辦理徵收,該得予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始得有容積移轉之適用,以免妨礙都市計畫之實施。本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水利法第82條實施計畫範圍內,惟尚未踐行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河川區前,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容積移轉規定辦理。

六、另外,水利法第82條公告實施計畫範圍土地,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兩者法令依據及目的並不相同,貴府所定之容積移轉許可要點,如擬將上開兩者土地併同納入規定,建議應將兩者土地作分別適當之規定,以避免誤解致生相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