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8.08.11.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943號
說明:
一、起造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逕為變更起造人,免再審查其興建資格條件。
二、繼承人無意繼承興建權利,其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時,得以提出修正計畫方式,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免再重新審理農民資格;其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已施工者,修正計畫中除扣除興建戶數及提供興建農舍面積外,應辦理變更起造人或變更設計,已興建中農舍應予拆除,且扣除之建築基地應恢復農業使用,惟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上開案件如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中或尚未完工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三、非屬繼承之變更起造人,其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改變者,逕審查變更起造人之興建資格條件,其資格條件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三、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四、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其建築執照已核准部分,維持原核准條件審查。
四、集村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建築基地面積已有所不同者,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五、本會96年8月2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812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