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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端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範疇;及對「建築物所有權」之維護,是否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2.02.營署建管字第1032921857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3年10月23日院台建移字第1030062727號移文單轉台端103年10月21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皆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為條例第5條、第36條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