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詢及縣(市)自治法規得否依據「市區道路條例」, 明訂鄉(鎮、市)公所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等事 項之管理機關1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12年2月22日府工土字第1120006889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等,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復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1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2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第3項)」合先敘明。
三、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5條復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準此,有關市區道路維護管理等事項,已有委辦之法規依據。復查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將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事項,明文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循程序訂定自治法規。
四、檢附本部110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1100807947號函影本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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