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農業用地上必要之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4.23.台內營字第9083324號
>
結論:
一、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繼承或贈與時,得依法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所稱「農業使用」,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本部及財政部會銜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二、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以目前台灣農業經營形態多屬小農經營,對農業設施需求以零星、小面積居多,為協助農民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以適應實際需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含林業、畜牧及養殖等)必要設施,且其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僅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機具等使用者,得認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