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函為「台北市、新北市中央機關公有屋頂聯合標租」之「海委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屋頂,申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2.08.17.營署建管字第1121181110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6月9日能技字第11200517430號函。
二、按「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建築法第98條已有明文;次按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9100號函:「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與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築線後興建。」另按本部9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561號函說明二:「……上開軍事建築物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但未變更原有核定使用用途,尚無補辦使用執照之必要。惟上開軍事建築物如不再具有機密性且有變更原核定使用用途,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後依同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業已明示,有關來函所詢旨揭建築物經移交至海委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後,是否仍為特種建築物或應領得使用執照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有個案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