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辦理「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五標工程(II)」於大寮區崇仁街8巷及民和街施作污水下水道連接管工程,因工程必要需經民眾所屬私有土地,是否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4.1.23內授國水建字第1140800848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14年1月16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1430428300號函。
二、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合先敘明。
三、依前開意旨,本案污水下水道連接管工程施作如經貴局認定係屬供公共使用之管渠,且已採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並依據貴府訂定之「高雄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償費標準」支付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