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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廣告管理權責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5.07.營署建管字第0972907947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7年4月25日府法濟字第0970131189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至該法所稱雜項工作物於同法第7條業有明定,另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定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業已明示。來函所為旨揭氣球廣告,查非屬上開辦法規範之範疇,亦無建築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