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使用用途,得否因應法規變動准予幼兒園及托嬰中心使用1案,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114.4.7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4087號函
一、依據洪○○小姐114年3月12日函辦理。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四、幼稚園、托兒所……」配合幼托整合政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原托兒所、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兼辦托嬰中心之托兒所並應依該法改制,故目前已無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幼稚園或托兒所,先予敘明。
三、查原「幼稚園」依幼稚教育法第2條:「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4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原「托兒所」依原托兒所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齡以初生滿1月至未滿6歲者為限;至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幼兒園為對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之一,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托嬰中心為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即幼稚園及托兒所教育或照顧對象與現行制度之幼兒園及托嬰中心教育或照顧對象所涵蓋年齡相同,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臨時建築允許之使用包括幼兒園及托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