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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領使用執照後之建築物,其附設停車空間相關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6.07.31.台內營字第8673356號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本(86)年6月4日(86)建四字第625578號函、本部營建署85年7月30日(85)營署建字第12238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86年7月11日邀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福建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本部法規會等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

(二)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原為平面式停車位,於申領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固定於牆壁或樓地板之機械停車構造或設備以增加停車位者,除其第1層停車位應合本部77年8月3日台(77)內營字第615891號函規定,並應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外,該機械停車設備構造之安全應合於中國國家標準。

(三)前二項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50輛者,另應適用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其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並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