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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因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與原申請建築時之使用分區不同,可否依原申請建築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內政部89.12.8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二○七號函

一、有關現行都市計畫與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之使用分區不同,其所有權人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受限於現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符而無法依使用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辦理登記乙節: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八條所明定。準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依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殆無疑義。

二、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部分坐落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開闢前,該建築物之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究應如何辦理乙節:

(一)為暸解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情形,本部營建署前曾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處理意見供參,經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處理意見,下列三種方式,均有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行。全部建築物視為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准許繼續原來使用或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全部建築物視為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使用分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按實測或套繪結果,將建築物劃分為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分別按前述兩種方式處理。

(二)由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案所提處理意見甚為分歧,為妥善處理,本部爰邀集有關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召會研商,獲致共識略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規定,旨在避免用地取得時,增加政府拆遷補償上之負擔及處理上之困擾,同時在不影響或輕度影響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准許其所有權人為適度之使用。前述三種處理方式中,第一種處理方式,顯然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其未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並不可行;第三種處理方式,雖符合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文意,為可行之處理方式,惟辦理時仍應考量執行上之可行性,以切實際;而第二種處理方式,既能照顧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未涉及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對於增加政府日後拆遷補償之負擔極為有限,尚無違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亦為本案可行之處理方式」。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