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為建築物經法院拍定可否辦理變更起造人或以拍定後之所有權人直接申領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4.01.營署建管字第097001742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70078885號函。
二、查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拍定人得否持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乙案,本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釋在案。至原起造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土地經法院拍賣,如拍定人與原起造人間之私權關係有待釐清時,請先逕洽承辦法官依法認定釐清後再據以辦理,為本部94.03.16.台內營字第0940081689號函所釋示在案。
三、另查「...四、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三、本部對於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申請為起造人變更者,曾數函規定以其主要結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唯此項規定於主要構造體完成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成者,為確定其完成工程之起造責任歸屬,主管機關得查明其移轉約定。如約定由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則不生起造人變更問題,如約定由買受人或他人為起造人繼續完成者,則准由各關係人會同辦理起造人變更,以利建築管理。」分別為本部7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及7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337118號函說明在案。
四、是有關旨揭乙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函釋,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