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民眾陳情合宜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推舉召集人,該被推舉人是否可重覆被推選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0.8.31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3674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458252號函辦理。
二、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所明定,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明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方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僅有一人被推選,且公告期間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被推選,於公告10日期滿後,該被推選人即為召集人,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
四、另如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於推選公告10日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且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原被推選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多者,由新被推選人取得公告之資格,其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經公告10日後發生效力,其公告後推舉人數自不得增加。
五、惟若前已被推選人於新被推選人公告期間,又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推選為召集人,尚非法所不許,其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六、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僅可書面推舉1名或可同時推舉數名「被推選召集人」,查本條例並無明文。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上開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