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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74年使用執照之地上6層建築物增設電梯法令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11.2.11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1842號函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110)佑字第11012212300號函(本部營建署收文日期111年1月14日)。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係依行為時法令規定(如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辦理。本部110年7月19日台內營字第1100810939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增訂第3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揆其立法意旨,係指未設置昇降機之6層以上建築物,其法令適用日為71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者,即為條文之適用對象;所稱「領得使用執照」係指增設昇降機時,建築物應符合之要件。為使上開條文更臻明確,擬留供併同未來建築技術規則修正辦理。

三、本案增設電梯法令適用疑義1節,涉個案執照法令適用日及事實認定,請檢附具體資料,逕向臺北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