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102.6.17營署宅字第1022912414號函
一、基於住宅補貼之公平性、不重複補貼之原則,爰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訂定,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二、關於 貴府上開函提及:「系爭案例受補貼者原為10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租金補貼核撥自101年2月至102年1月),後為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核定戶(租金補貼核撥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其應追究返還溢領金額部分,是否溯及至100年度住宅補貼案整年度12期補貼,或僅追繳前述兩方案有重複領取租金之月份?」乙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其應追究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僅需追繳前述兩方案重複領取租金之月份,無須溯及至100年度住宅補貼案整年度12期之租金補貼。
三、關於 貴府上開函提及:「另若補貼者依規定繳回所溢領租金後,是否可續領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基於前開規定之意旨,若補貼者已依規定繳回兩方案重複溢領之租金補貼,已無重複領取政府住宅補貼之情事,則可續領其後一個方案之租金補貼(本案即101年度青年安心成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