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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違建人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行申請建造執照後,未於期限內申請使用執照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6.15.營署建管字第098003698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5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80160696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按「…違章建築通知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辦經通知拆除者,雖在執行拆除前違建人依上開函規定申請補照,惟其通知拆除之期限依法仍不得准許延緩。」為本部營建署97年8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45778號函明釋在案,是旨揭違建人逾期未補辦申領使用執照,致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視為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應依上開規定排訂拆除期限拆除之,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