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及拆除執照,其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檢具,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11.30.台內營字第0940087100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8月3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24127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所稱「處分」,鑑於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行為之種類、態樣繁多,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僅規定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為避免有所遺漏,爰本部於94年3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069號令修正上開第3點規定為:「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至所稱「變更」,按本部85年10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至共有建築物變更使用亦涉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是以,共有建築物之拆除或變更使用,得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