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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住宅法第9條第4項「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之定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6.11.3營署宅字第1060106442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6年10月30日府都住服字第1060261498號函。

二、依據住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五、65歲以上之老人......。」、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4條第2項身分租用之住宅且租賃期間達1年以上者,其申請第1項第3款之租金補貼不受第3條第1款合法建築物及第13條基本居住水準之限制。」及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3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1次為限。」。

三、有關貴府函詢「105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君於106年10月24日切結同時承租2間建物(湖○街與自○○街),該君另切結於106年8月31日與湖○街出租人終止租賃關係,次查自○○街建物為無保存登記,該君檢附租約係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倘該建物經貴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惟該君年齡已逾65歲且於105年12月23日前已租賃非合法建築物達1年以上,是否可補貼至期滿(至106年12月止)。」1節,倘○君檢附租賃契約符合住宅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可補貼至期滿(106年12月止)。

四、有關貴府函詢「○君已申辦106年度租金補貼,倘○君符合補貼資格,惟住宅法第9條第4項『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其106年度之租金補貼是否仍續領至期滿(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1節,倘○君已於105年度租金補貼案以自○○街建物(非合法建築物)續領租金補貼至期滿(106年12月止),則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依住宅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得再以承租非合法建築物為由接受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