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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3.03.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4.05.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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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有關公寓大廈集合住宅戶數變更申請案,提請討論。

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除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並應依該規約辦理。

案由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

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8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於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向直轄市、縣(市)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公庫撥付。有關公庫代收該公共基金之孳息部分,於撥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其所產生之利息併同撥付。

案由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57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

決議:

一、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中所指政府主關機關,依本條例第2條所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有關前條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關機關各執乙份。

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上開移交紀錄併同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於報備完成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第18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申請撥付公基金。

四: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五:查「法規明定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字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發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按中華民國92.12.31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1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3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有關條例第57條規定,自93.01.02生效。

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申請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始有該條例57條規定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