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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騎樓與道路端設置階梯及斜坡,涉及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2.2.8.營署建管字第1121018864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署111年12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253064號函續辦,並復貴府111年12月13日府建用二字第1110581389號函。

二、按本署88年7月16日88營署建字第59283號函(諒達)附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二「同法第77條第1項立法旨意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騎樓既屬建築物之構造,如有違反其「合法使用」者,自有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分之適用。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上開所稱「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係指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表面。至其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則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本案系爭階梯及斜坡1節,如經貴府認定無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尚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合法使用」,無同法第91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