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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該公寓大廈已合併為1戶,該案公共基金撥付之對象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04.17國署建管字第1140034351號函

一、復貴局114年3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2673700號函及114年3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30045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所明文。如本案已非屬公寓大廈,故無條例之適用,是其公共基金之撥付等事宜,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