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地下層、屋頂突出物等登記事宜,函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8.02.17.台內地字第000357號
說明: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屋頂突出物等登記事宜,前經本部以63.10.29.台內地字第600329號及67.06.06.同字第750916號函規定在案,茲參酌社會人士反映意見,並由本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省市建設、工務暨地政單位獲致決議,就前開部函知以合併修正規定如次: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以合併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則;避免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如不能依前項合併測繪於各區分所有者,得另編建號單獨辦理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一建號,單獨登記。
(二)共同使用部分,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已取得使用基地之權利者,共同使用部分,免再計算其享有使用基地之權利。
(四)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五)為避免權利關係趨於複雜,導致當事人間權利糾紛並鑑於登記作業之實際困難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六)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與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辦理登記。
(七)共同使用部分,以共有方式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以資對照。
(1)於該號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註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逐一列明)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樣。
(2)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註明:「共同使用部分見某號建物,其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字樣。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未列明所有權人者,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協議外,推定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該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除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另有其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者外,其所有權人須經協議享有使用基地之權利。
四、申辦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登記機關經審核無誤依法辦理公告時,並應揭示於該建物之顯著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