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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國宅處所陳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核貸戶OOO,檢附撤銷贈與後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調解回復所有權」,可否恢復輔貸資格,請釋案


內政部89.12.14.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三○○號函
鑑於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係政府以利息補貼方式,協助無自有住宅且收入較低家庭解決居住問題,故核貸戶應遵照「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辦理,本案核貸戶OOO女士於受政府輔助期間,將所購置住宅轉讓第三人,卻怠於告知,已違反上開規定,政府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不得因核貸戶以法律行為撤銷為由,視為自始無效,而准予恢復其輔貸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