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物用途為停車場之建照申請案,應歸屬使用類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4.20.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729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9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55640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前段規定:「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規定,係依建築物居室之主要用途使用性質、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9類24組,至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停車場者,因其停車空間非屬上開所稱之居室,是無分類歸組之必要。
三、另「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業有明定,停車場仍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規定。
四、又按「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30公尺外,不得超過70公尺。(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三)建築物第15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2目規定為30公尺者減為20公尺,50公尺者減為40公尺。……(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30公尺以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停車場非屬該款第1目所列用途,停車場內之居室檢討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依同款第2目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