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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集合式住宅施工中其某戶經法院實施查封,可否繼續施工並核發使用執照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

內政部函 75.11.29.台內營字第450466號

結論: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尚在施工中之住宅,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得否繼續施工,應以其繼續施工之行為,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為斷。一般而言,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執行外,尚在施工中之住宅,經法院查封後,如繼續施工,將增加該查封住宅之價值與效益,對於原來執行之效果,似無妨礙。業經司法院秘書長75.10.29.秘台廳(一)字第1754號函釋示在案,是以建築工程施工中,經法院查封者,除係禁止債務人為施工行為之假處分外,要非不得繼續施工。

二、至施工完竣後申領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辦理,並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函知原查封之法院及副知該管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