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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查有關於建築物架設自用簡易載貨吊台工作物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7.23.營署建管字第0980047637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7月16日府城建字第098302449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又建築法第28條業已明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另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又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項目及標準,「<B-18>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及「<B-20>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已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另按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又「昇降機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競合部分,由兩單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昇降機僅由一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複檢查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升降機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管理,其餘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檢查管理。」為本部80年9月25日台(80)內營字第8075414號函示在案。至本案旨揭自用簡易載貨吊台工作物是否屬建築法第77條之4所稱昇降設備或上開號函所分工之昇降機,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權責依法查處,若查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不同,自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