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雲林縣鎮保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後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案
內政部100.9.29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函
一、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免處罰鍰乙節,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法第15條之行為,同法第21條並無處罰之規定,雖修正後第21條第1項增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申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與其後狀態之存續,其裁處權時效是否以申請變更編定之日(即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之日)起算,或應從何時點起算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失權乙節,亦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又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98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參照)。 」
三、故本案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分別有下列二種裁處方式:
(一)本件違反本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修正施行前第21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貴府仍得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人對於貴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貴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貴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惟如上開期限終了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該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二)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則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換言之,貴府仍應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得依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至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及其後續處理,仍請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
四、而本案經電洽貴府承辦人表示,貴縣鎮保宮違返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係89年1月26日修正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前之事實,法律修正後並未再有該違法行為,故本案應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應依前開說明四(一)之裁處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