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招標」對於專利品主辦機關認為應予採用「指定品牌」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內政部71.12.4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五四四號函
按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種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同為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唯此僅為專利權之性質與專利權人可得享受之專利權規定,祗得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防止其專利權之被侵害而已。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招標時自得訂定其規格、品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法無必須指定採用品牌之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