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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之處罰對象、送達作業及強行進入1案,請查照。

內政部 111.2.22. 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3161號函

說明:

一、 依據「老舊危險複合用途建築物清查盤點作業」專案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款所明定,另按同條例第40條規定,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先予敘明。

三、又按107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5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三)……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其記載方式為:000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000或管理負責人:000;倘尚未成立管理組織者,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上開規定,處分書相對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併同開立一張處分書,列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皆應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

四、至建築物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之處分書相對人1節,按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40條以管理權人為處分相對人,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及本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如附件)規定,業明文建築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如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則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爰公寓大廈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之處分書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

五、又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處置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不能達防護目的時,得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39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