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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得否免申請建築執照,以備查方式辦理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5.09.營署建管字第1010027464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5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53091號函。

二、按建築法所稱建造,該法第9條已有明訂,另同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合先敘明。

三、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尚無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仍請依建築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