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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詢「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申請交換資格疑義乙案

內政部95.2.7台內營字第0950800032號函
為避免已租借予私人或被私人占用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完成交換後,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租借人或占用人間發生權利糾紛,影響交換成效,爰於該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出租、出借或被占用情形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至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出租、出借或被占用對象為政府部門者,於交換完成,土地所有權回歸公有後,得透過撥用程序達成公共設施管用合一目標,尚符上開條文規範目的。本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出租予公有垃圾焚化場使用,應得申請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惟該土地租賃關係應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妥予處理,以免滋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