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寓大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04.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300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4月7日府都建字第097668760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說明二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三、至於上開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且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上開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說明三已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