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105年2月2日研商「山坡地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法規適用疑義」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5.02.24.營署建字第1052902530號
說明:依據本署105年1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 HYPERLINK "tel:1052900564" 1052900564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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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依本部86年12月26日於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增訂山坡地專章修正總說明立法意旨,係規範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物之認定基準及統一山坡地開發建築一般設計通則,經與會人員研商討論獲致共識,已開發建築土地之地質業已穩定,如未更動原有擋土設施或新增擋土設施,僅辦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設備(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者,山坡地法令應得予以簡化檢討辦理如下:
一、本規則第262條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認定標準,係針對全區土地得否開發作適宜性之判斷規定,已既成開發之山坡地社區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如位於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坵塊圖者,得免再依本規則第262條規定辦理。
二、本規則第264條係明定山坡地建築物與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避免擋土牆之傾倒、滑動或毀損破壞建築物;第265條明定建築物外牆與擋土設施之距離,以增進建築物之通風採光及物理環境。因應高齡化社會增設昇降設備之急迫性,考量昇降設備使用時於整體居室管理上,進出時間較為短暫,且位於主結構體與擋土牆間,以伸縮縫(或其他適當工法)與主結構體連接下,實務上對於原本法意欲保障之居住空間安全,具有預警及抵擋功能,是增設昇降設備得免再依本規則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辦理。
三、為確保山坡地安全性,老舊山坡地社區增設昇降設備應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確實辦理簽證,並要求施工中不得破壞或影響原有擋土設施穩定性及其基礎結構。
四、昇降設備配置位置,應以不阻礙一般必要的管理、維護、避難及救災之空間為原則(如通路、排水溝、擋土牆檢測空間等)。
五、山坡地社區增設昇降設備案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依現行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適用範圍認定辦理。惟對於此類案件審查程序得否予以簡化,建議作成通案模式,惟應特重個案結構安全與穩定之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