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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外牆磁磚修補,修補後色差牴觸規約,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競合時如何之處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8.11.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809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030896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有關貴府稱,貴市鳳山區〇〇大樓規約已規定不得任意變更外牆顏色並完成報備在案,故依前開規定如「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為條例第36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明定,故管理委員會職務,依上開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處以罰緩,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有關公寓大廈定有限制之規約並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競合之處理1節,按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與規約不符時,應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訂規約,踐行本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之程序,始得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