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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設置違章建築及條例第6條規定內容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9.25.營署建管字第0980061073號

說明:

一、復台端98年9月4日陳情書。

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住戶之違反行為倘於條例施行前,是否有條例適用之疑義,本部94年4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085號函已有明釋;至於條例施行後之違反行為,若違法狀態之行為人非住戶者,其相關處理事宜,本署98年1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81773號函有明釋。

三、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條例第6條所明定,上開所稱「其他法令」係指涉及公寓大廈維護、修繕行為時住戶應遵守之其他規定。至涉個案事實認定部分,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