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地所有權人經信託登記為他人後申領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又經塗銷信託登記後,申領使用執照,是否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3.26.營署建管字第0992905854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大會99年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06981號函。
二、依大會98年12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3914號函示:「…由委託人依信託法規定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管理,需辦理信託登記;亦應申請塗銷信託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不因其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有所不同。三、本案土地辦理信託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農舍起造人不同,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規定不符。」今據高雄縣政府99年1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90026182號函說明:塗銷信託登記後申請使用執照,原申請障礙事由已不復存在,惟是否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又其原領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仍屬合法之處分乙節,有關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既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其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涉及得否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或應依同條第1項辦理,係屬貴管,仍請主政逕復。